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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9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向監獄提起申訴及依第一百十一
    條第二項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但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
    任狀,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參酌行政程序法,明定輔佐人之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
    及視為與受刑人或代理人之陳述等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向監獄提起申訴及依第一百十一
    條第二項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但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
    任狀,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參酌行政程序法,明定輔佐人之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
    及視為與受刑人或代理人之陳述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