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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9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提起申訴之類型。其中第一款規定,如屬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已
    消滅或無效之情形,亦得適用而向監獄提起申訴,於不服申訴決定時,受刑人亦
    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者,亦得提起申訴;其有
    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於不服申訴決定時,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為避免訴訟關係
    複雜,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相對人之受刑人始得申訴,
    且須經申訴,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排除同為受刑人之利害關係人之訴權。第二款
    規定,適用於依本法規定意旨,有賦予受刑人請求監獄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權利之情形,但不以有申請程序之規定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
    ○一三五七號、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參照)。至於非因監獄行刑(
    立於一般人民地位)而對監獄提出之請求(例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資
    訊),如有不服,係依訴願法規定訴願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非循此
    申訴程序救濟。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
    理措施,應依本法規定向分監提起申訴,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以及監獄認為受刑人申訴有理由時之
    處理方式。
四、為兼顧法之安定性及受刑人權利保障,落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爰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
    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
    ,監獄不得拒絕。上開書面並應附記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理由及教示救濟方法之記
    載。至於原本即以書面作成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附
    記理由及教示救濟之方法,自屬當然。又作成書面之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不記明理由;是作成書面之管理措施,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
    定情形,本於同一法理亦得不記明理由。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提起申訴之類型。其中第一款規定,如屬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已
    消滅或無效之情形,亦得適用而向監獄提起申訴,於不服申訴決定時,受刑人亦
    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者,亦得提起申訴;其有
    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於不服申訴決定時,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為避免訴訟關係
    複雜,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相對人之受刑人始得申訴,
    且須經申訴,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排除同為受刑人之利害關係人之訴權。第二款
    規定,適用於依本法規定意旨,有賦予受刑人請求監獄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權利之情形,但不以有申請程序之規定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
    ○一三五七號、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參照)。至於非因監獄行刑(
    立於一般人民地位)而對監獄提出之請求(例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資
    訊),如有不服,係依訴願法規定訴願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非循此
    申訴程序救濟。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
    理措施,應依本法規定向分監提起申訴,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以及監獄認為受刑人申訴有理由時之
    處理方式。
四、為兼顧法之安定性及受刑人權利保障,落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爰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
    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
    ,監獄不得拒絕。上開書面並應附記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理由及教示救濟方法之記
    載。至於原本即以書面作成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附
    記理由及教示救濟之方法,自屬當然。又作成書面之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不記明理由;是作成書面之管理措施,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
    定情形,本於同一法理亦得不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