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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第六條、妨害性自主
    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六條規定,監獄為達專業矯正之目的,於受刑人入監時
    ,須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機關所持有有關受刑人之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社
    會、心理、職業等狀況、性犯罪歷程、犯罪前科紀錄等相關資料,且須將其相關
    資料輸入獄政資訊系統建檔,於前揭人員陳報假釋、出監時,再視個案情形將在
    監各項處遇資料函知該直轄市、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觀護人等以為參考,
    俾利出監後之轉銜輔導與治療。準此,監獄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不限於入
    監時,尚包括執行中及出監前,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
    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落實矯治處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立法意旨。
三、第三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規範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
    序、方法、審議等事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第六條、妨害性自主
    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六條規定,監獄為達專業矯正之目的,於受刑人入監時
    ,須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機關所持有有關受刑人之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社
    會、心理、職業等狀況、性犯罪歷程、犯罪前科紀錄等相關資料,且須將其相關
    資料輸入獄政資訊系統建檔,於前揭人員陳報假釋、出監時,再視個案情形將在
    監各項處遇資料函知該直轄市、縣(市)性侵害防治中心、觀護人等以為參考,
    俾利出監後之轉銜輔導與治療。準此,監獄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不限於入
    監時,尚包括執行中及出監前,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
    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落實矯治處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立法意旨。
三、第三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規範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
    序、方法、審議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