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修正,於本條第一項增列「免予執行」文字,俾符公平原則,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並
增列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長期臥病等情形,繼續執行已無實益,爰規定停止執
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修正,於本條第一項增列「免予執行」文字,俾符公平原則,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並
增列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長期臥病等情形,繼續執行已無實益,爰規定停止執
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