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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87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處罰前應使受刑人明瞭其受懲罰之原因及將受懲罰之內容
    ,並給予其陳述相關事實及解釋答辯之機會,爰修正原規定文字列為第一項。所
    稱「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就違規事由提出解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
三、另如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以增
    加懲罰執行與否之彈性,爰修正原條文有關免懲罰執行或緩予執行之規定後移列
    為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但書規定,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
    明定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五、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得於
    一定期間將受刑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受刑人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日本少年
    院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參照)。又區隔時之處遇仍與一般受刑人同,
    不受影響。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處罰前應使受刑人明瞭其受懲罰之原因及將受懲罰之內容
    ,並給予其陳述相關事實及解釋答辯之機會,爰修正現行規定文字列為第一項。
    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就違規事由提出解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
三、另如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以增
    加懲罰執行與否之彈性,爰修正現行條文有關免懲罰執行或緩予執行之規定後移
    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但書規定,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
    ,明定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五、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得於
    一定期間將受刑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受刑人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日本少年
    院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參照)。又區隔時之處遇仍與一般受刑人同,
    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