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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8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中序文「紀律」修正為「監獄秩序或安全」。另將原條文
    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並參照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
    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等規定,就實施懲罰之種類等
    事項酌予修訂。另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自費購買」包括本人或親友購買物品之
    情形。
三、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九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或由該管行
    政機構以命令定之:一、應受懲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二、懲處之方式及期間。三
    、有權執行懲處之機關。」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明定對於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行為之態樣,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使懲罰之執行有明確依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中序文「紀律」修正為「監獄秩序或安全」。另將現行
    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並參照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
    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等規定,就實施懲罰之種
    類等事項酌予修訂。另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自費購買」包括本人或親友購買物
    品之情形。
三、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九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或由該管行
    政機構以命令定之:一、應受懲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二、懲處之方式及期間。三
    、有權執行懲處之機關。」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明定對於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行為之態樣,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使懲罰之執行有明確依據。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一  「面責」改為「訓誡」。
二  停止發受書信,不宜列為懲罰方法,故宜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