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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8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受刑人釋放、脫逃或死亡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係散列於相關
    條文,為保障受刑人財產權,爰增訂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起算時點,以資適用,
    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釋放出監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實務上監獄係依法辦理提存,由於監
      獄仍須負擔提存費及保管費,增加機關人力及財政負擔,且執行上亦常滋生困
      擾,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受刑人脫逃後,其遺留監獄之金錢及物品之處理方式及程序,係依原條文第七
      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惟僅規範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
      沒入之,其範疇尚嫌不足,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暫行釋放之規定,爰於第三款將受刑人遺
      留監獄之金錢及物品處理方式及程序一併明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有關受刑人死亡後遺留金錢及物品之通知及公告規定
      ,爰於第四款明確規定後續程序及法律效果。
三、有關遺留監獄之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應如何處理,現無
    明文規定,執行上常滋生困擾,故宜給予監獄於第一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
    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之權限,以利監獄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受刑人釋放、脫逃或死亡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係散列於相關
    條文,為保障受刑人財產權,爰增訂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起算時點,以資適用,
    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釋放出監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實務上監獄係依法辦理提存,由於監
      獄仍須負擔提存費及保管費,增加機關人力及財政負擔,且執行上亦常滋生困
      擾,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受刑人脫逃後,其遺留監獄之金錢及物品之處理方式及程序,係依現行條文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惟僅規範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
      ,沒入之,其範疇尚嫌不足,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暫行釋放之規定,爰於第三款將受刑人遺
      留監獄之金錢及物品處理方式及程序一併明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有關受刑人死亡後遺留金錢及物品之通知及公告規定
      ,爰於第四款明確規定後續程序及法律效果。
三、有關遺留監獄之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應如何處理,現無
    明文規定,執行上常滋生困擾,故宜給予監獄於第一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
    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之權限,以利監獄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