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因送入之物品涉及送入者之財產權,爰修正第一項增訂退回之公告程序,及公告
期滿無人領回之處理方式,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於等待送入人領回或公告期間,對於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
品,宜給予監獄毀棄之權限,以利監獄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原第二項經檢查發現私自持有財物之處理,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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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送入之物品涉及送入者之財產權,爰修正第一項增訂退回之公告程序,及公告
期滿無人領回之處理方式,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於等待送入人領回或公告期間,對於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
品,宜給予監獄毀棄之權限,以利監獄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經檢查發現私自持有財物之處理,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爰予刪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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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 具有本條情形,以退回為原則,如無法退回時,得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未經檢查而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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