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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7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段僅規範受刑人攜入或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之
    。與現行實務運作仍同意受刑人使用部分物品有所差異,爰增列但書規定,對於
    未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顧慮之物品,且有必要,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另實務
    上,監獄認為受刑人確有將代為保管之財物(例如身分證、貴重物品及金錢等)
    交付親友之必要時,均會通盤考量予以同意。是以,基於尊重受刑人財產處分權
    ,避免逾越刑罰執行目的,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得依受刑人之請求由他人領回之
    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對於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及
    其處理尚乏完整規定,爰予修正為「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
    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資周延。
四、為保障受刑人權益,並使機關辦理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監獄代為保管金
    錢之處理方式。
五、有關監獄將保管之金錢所生利息用於增進受刑人之福利事項等規定,原係依受刑
    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涉及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
    四項,以資周延。
六、原第一項後段授權法務部訂定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修正移列第五項,
    明定有關受刑人金錢與物品之送入、檢查、保管及孳息運用等應遵行事項,授權
    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前段僅規範受刑人攜入或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之。與現行實務運作仍同意受刑人使用部分物品有所差異,爰增列但書規定,對
    於未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顧慮之物品,且有必要,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另實
    務上,監獄認為受刑人確有將代為保管之財物(例如身分證、貴重物品及金錢等
    )交付親友之必要時,均會通盤考量予以同意。是以,基於尊重受刑人財產處分
    權,避免逾越刑罰執行目的,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得依受刑人之請求由他人領回
    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對於不適於保管之物品
    及其處理尚乏完整規定,爰予修正為「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
    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資周延。
四、為保障受刑人權益,並使機關辦理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監獄代為保管金
    錢之處理方式。
五、有關監獄將保管之金錢所生利息用於增進受刑人之福利事項等規定,原係依受刑
    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涉及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
    四項,以資周延。
六、現行第一項後段授權法務部訂定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修正移列第五項
    ,明定有關受刑人金錢與物品之送入、檢查、保管及孳息運用等應遵行事項,授
    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
一  「主管人員」修正為「監獄」。
二  關於受刑人金錢物品之保管,攸關受刑人之財產法益,不可不慎,應由法部訂定
    辦法管制之。現時法務部雖訂有「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一種,惟其法源依
    據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有欠允當,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
    列「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賦予該辦法之法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