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刑人權益,明定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
,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
三、本條賦予監獄就受刑人之相關文件如訴訟書狀等,有速為轉送之義務,惟其所生
之通信費用,原則上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支付
,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刑人權益,明定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
,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
三、本條賦予監獄就受刑人之相關文件如訴訟書狀等,有速為轉送之義務,惟其所生
之通信費用,原則上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支付
,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