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時代及科技發展趨勢,及受刑人因特殊之情事,急需與親屬、家屬聯繫或受
刑人親屬、家屬因路途遙遠或不便前往監獄申請接見等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受
刑人或請求接見者得使用電話接見及其他方式通訊(如視訊、遠距接見等),以
為因應。
三、為配合時代潮流,受刑人對外聯絡不侷限於郵寄書信,尚包括電話、遠距接見及
其他通訊方式,其通訊費用原則上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
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所謂「適當」,係指使用目的而言,例
如家人遭逢病故危難等,受刑人得請求監獄提供電話接見,以儘速與家人聯繫;
監獄參酌其目的認為適當,得支應所需費用,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通訊費用之
負擔。
四、第三項明定有關使用電話接見或其他通訊方式之相關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以辦
法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時代及科技發展趨勢,及受刑人因特殊之情事,急需與親屬、家屬聯繫或受
刑人親屬、家屬因路途遙遠或不便前往監獄申請接見等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受
刑人或請求接見者得使用電話接見及其他方式通訊(如視訊、遠距接見等),以
為因應。
三、為配合時代潮流,受刑人對外聯絡不侷限於郵寄書信,尚包括電話、遠距接見及
其他通訊方式,其通訊費用原則上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
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所謂「適當」,係指使用目的而言,例
如家人遭逢病故危難等,受刑人得請求監獄提供電話接見,以儘速與家人聯繫;
監獄參酌其目的認為適當,得支應所需費用,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通訊費用之
負擔。
四、第三項明定有關使用電話接見或其他通訊方式之相關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以辦
法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