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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7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對於收容人應獲得有效法律援助,及律師與收容人間往來保
    密之規定,並無程序種類之限制(曼德拉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
    照),爰於第一項明定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
    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
    數及時間,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並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又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
    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另有其相關
    限制之機制,考量受刑人或兼有被告之身分,爰增列第一項前段除書規定,以免
    與其他法律規定相牴觸。
三、為維持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仍有檢
    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依上開「監看而不與聞」之精神,以「開拆而不閱
    覽」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如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以郵寄方式互通之
    書信,適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又所稱「違禁物品」,係指有危害監獄秩序或
    安全之虞之物品,例如針、毒品、刀、鋸、繩索、槍械、行動電話、酒、現金、
    賭具等,與刑法「違禁物」之概念不同,併此敘明。
四、因考量各監獄之建築設計,及同時多位律師、辯護人辦理接見,可能導致律師接
    見室不足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律師、辯護人入監接見受刑人時,仍受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之限制
    ,亦有辨明身分、敘明其與受刑人之關係、明定辦理接見時間、維護秩序、安全
    及防範不法情事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六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一般接見規定。
六、另為保障受刑人委任律師之權利,爰增訂第五項準用之規定。
七、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受刑人辯護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受
    刑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本條規定;另依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
    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聯合國矯正規章對於收容人應獲得有效法律援助,及律師與收容人間往來保
    密之規定,並無程序種類之限制(曼德拉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
    照),爰於第一項明定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
    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
    數及時間,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並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又關於辯護人與羈押中
    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另有其相關
    限制之機制,考量受刑人或兼有被告之身分,爰增列第一項前段除書規定,以免
    與其他法律規定相牴觸。
三、為維持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仍有檢
    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必要,依上開「監看而不與聞」之精神,以「開拆而不閱
    覽」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如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以郵寄方式互通之
    書信,適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又所稱「違禁物品」,係指有危害監獄秩序或
    安全之虞之物品,例如針、毒品、刀、鋸、繩索、槍械、行動電話、酒、現金、
    賭具等,與刑法「違禁物」之概念不同,併此敘明。
四、因考量各監獄之建築設計,及同時多位律師、辯護人辦理接見,可能導致律師接
    見室不足等因素,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律師、辯護人入監接見受刑人時,仍受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之限制
    ,亦有辨明身分、敘明其與受刑人之關係、明定辦理接見時間、維護秩序、安全
    及防範不法情事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六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一般接見規定。
六、另為保障受刑人委任律師之權利,爰增訂第五項準用之規定。
七、又律師如非以契約為基礎,而係依法律規定受指定為受刑人辯護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三十一條之義務辯護律師),及公設辯護人,基於聯合國矯正規章保障受
    刑人應獲得有效、保密法律援助之要求,解釋上均適用本條規定;另依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
    人或辯護人者,解釋上其保密、往來權利亦應等同委任律師,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