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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6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監獄得以辨明請求接見者之身分及與受刑人之關係,判斷得否准予接見,並
    作為教化處遇之參考,爰增訂第一項。
三、請求接見者如有因飲酒、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為或其他情況,而認有妨害
    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其接見,爰將原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為明定接見應於接見室及接見人數限制,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增列相關規定。
五、有關攜帶兒童接見原係規定於原第二項,惟為增加親情感化誘因及考量實務之運
    作,修正為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並不計入第四項人數限制,
    移列至第五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監獄得以辨明請求接見者之身分及與受刑人之關係,判斷得否准予接見,並
    作為教化處遇之參考,爰增訂第一項。
三、請求接見者如有因飲酒、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控制行為或其他情況,而認有妨害
    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其接見,爰將現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為明定接見應於接見室及接見人數限制,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增列相關規定。
五、有關攜帶兒童接見原係規定於現行第二項,惟為增加親情感化誘因及考量實務之
    運作,修正為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並不計入第四項人數限制
    ,移列至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