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67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
    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於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有特別
    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其未規定或不適用累進處遇者,則適用監獄行刑法。次按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
    書信。」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
    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及原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故第四級受刑人接見及發
    受書信對象,原則上限其親屬;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
    得准與非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然其他不適用或不適宜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接見
    及發受書信對象則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似有過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受
    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
    或禁止。」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惟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命令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爰第一項之「法規」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規則。
三、考量非本國籍受刑人之需求並保障其接見及通信權,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
    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八條「外國籍之在監人應予以相當之便利,使能與所屬國家之
    外交及領事人員接觸。」及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有關領事探視權規定
    之意旨,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
    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於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有特別
    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其未規定或不適用累進處遇者,則適用監獄行刑法。次按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
    書信。」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
    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及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故第四級受刑人接見及
    發受書信對象,原則上限其親屬;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
    ,得准與非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然其他不適用或不適宜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接
    見及發受書信對象則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似有過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
    制或禁止。」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意旨,惟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命令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爰第一項之「法規」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規則。
三、考量非本國籍受刑人之需求並保障其接見及通信權,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
    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八條「外國籍之在監人應予以相當之便利,使能與所屬國家之
    外交及領事人員接觸。」及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有關領事探視權規定
    之意旨,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