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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6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有關保外醫治部分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移列。受刑人經前條戒送醫療機構接受診治
    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時,為保障其就醫需求,得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
    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使受刑人得以暫時恢復自由狀態,自行選擇就醫處所
    。又衡酌疾病病程變化迅速,為爭取罹病受刑人就醫時效性,其有緊急情形時,
    則授權由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四、現行保外醫治常因受刑人家屬不願具保或受刑人無家屬等因素,而使保外醫治作
    業無法完成,爰此,核准保外醫治者,檢察官除命具保外,亦可採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方式釋放之,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
    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由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合併修正,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
    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六項修正移列,明定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
    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七、第六項由原條文第七項修正移列,明定保外醫治核准之基準、保外醫治受刑人管
    理、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八、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之受刑人,除得準用前條戒護外醫之規定外,亦可
    準用本條保外醫治陳報作業之規定,俾利符合刑罰執行人道原則,爰將原條文第
    八項修正移列為第七項規定。另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或有客觀事實足
    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原可包括於得報請保外醫
    治之樣態中,爰予刪除原條文之「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有關保外醫治部分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移列。受刑人經前條戒送醫療機構接受診
    治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時,為保障其就醫需求,得由監獄報請監督機
    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使受刑人得以暫時恢復自由狀態,自行選擇就醫處
    所。又衡酌疾病病程變化迅速,為爭取罹病受刑人就醫時效性,其有緊急情形時
    ,則授權由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監督機關備查。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四、現行保外醫治常因受刑人家屬不願具保或受刑人無家屬等因素,而使保外醫治作
    業無法完成,爰此,核准保外醫治者,檢察官除命具保外,亦可採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方式釋放之,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
    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合併修正,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
    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六、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六項修正移列,明定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
    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七、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七項修正移列,明定保外醫治核准之基準、保外醫治受刑人
    管理、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八、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之受刑人,除得準用前條戒護外醫之規定外,亦可
    準用本條保外醫治陳報作業之規定,俾利符合刑罰執行人道原則,爰將現行條文
    第八項修正移列為第七項規定。另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或有客觀事實
    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原可包括於得報請保外
    醫治之樣態中,爰予刪除現行條文之「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一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增訂第五項,明定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方式。
三  為使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行,並對保外醫治期間違反規定之受
    刑人有再行收監執行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四  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七項明定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與廢止許可
    之要件及程序之授權依據。
五  原第五項規定移列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一  第一項內「呈請」及第二項內「呈報」字樣改為「報請」以符現行行政機關公文
    處理之規定。
二  現行法令對於保外醫治保證人之責任,尚無規定,遇保外醫治之受刑人逃亡時,
    無從追究其保證責任,故本條增列第四項明定保外醫治準用刑訴法有關具保之規
    定,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五項並酌作配合修正,俾所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