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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6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醫院」修正為「醫療機構」。原第一項保外醫治可
    使受刑人恢復自由,與其他醫療提供機制須在戒護下為之有所不同,爰以刪除,
    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範之,並修正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要件。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原則上應
    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
    在此限。
四、原條文第三項本文、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保外醫治之規定,與受刑人在戒護狀態
    下接受醫療之性質有間,宜分別規範,爰予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範
    之。又原第三項但書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三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醫院」修正為「醫療機構」。現行第一項保外醫
    治可使受刑人恢復自由,與其他醫療提供機制須在戒護下為之有所不同,爰以刪
    除,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範之,並修正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要件
    。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原則上應
    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
    在此限。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本文、第四項至第八項有關保外醫治之規定,與受刑人在戒護狀
    態下接受醫療之性質有間,宜分別規範,爰予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
    範之。又現行第三項但書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三項。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一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增訂第五項,明定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方式。
三  為使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行,並對保外醫治期間違反規定之受
    刑人有再行收監執行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四  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七項明定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與廢止許可
    之要件及程序之授權依據。
五  原第五項規定移列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一  第一項內「呈請」及第二項內「呈報」字樣改為「報請」以符現行行政機關公文
    處理之規定。
二  現行法令對於保外醫治保證人之責任,尚無規定,遇保外醫治之受刑人逃亡時,
    無從追究其保證責任,故本條增列第四項明定保外醫治準用刑訴法有關具保之規
    定,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五項並酌作配合修正,俾所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