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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6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如果未經審訊的囚犯所提
    申請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費用,應准他接受私人醫生或牙醫的診療。」及日本關於
    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修正原規定,明定除罹患疾病
    之受刑人外,尚及於受傷者,且須接受一定醫療服務或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者,
    得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監獄得予准許,列為第一項,使自費延醫制度更為周
    延妥適。又如監獄醫療設施不足,得視需要護送至醫療機構進行自費延醫診治。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如果未經審訊的囚犯所提
    申請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費用,應准他接受私人醫生或牙醫的診療。」及日本關於
    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修正現行規定,明定除罹患疾
    病之受刑人外,尚及於受傷者,且須接受一定醫療服務或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者
    ,得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監獄得予准許,列為第一項,使自費延醫制度更為
    周延妥適。又如監獄醫療設施不足,得視需要護送至醫療機構進行自費延醫診治
    。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