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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監獄雖以強制力拘束受刑人之自由,但並不能剝奪其基本人權,因此,第一項明
    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時,應注意受刑人不受有違人道與藐視人性尊嚴之對待,保
    障其人權,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例如監獄應以尊重合
    宜之態度對待受刑人,避免施加貶抑或去人性化之稱呼或措施。
三、為避免受刑人因特殊身分而受到不同對待或處遇,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
    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條及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六條規
    定意旨,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種族」一詞,主要是指在生物學或體徵上可辨認
    者或基因方面之特徵;而「人種」一詞,另包括文化和歷史方面之因素。
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刑人權益,於第三項明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
    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
    性之規劃;「合理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
    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
    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第二條、第九條參照)。「合理調整」得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
    序、流程上的調整,可考慮不同關係人間之利害平衡,是實例上「合理調整」多
    屬共同協商之結果。本項之適用,並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該公約施行法
    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例如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
    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條參照)。另受
    刑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需求評估及相
    關服務者,監獄應為必要之協助,自屬當然。
五、依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規定,刑罰執行旨在積極促使受刑人獲得矯治,成功復
    歸社會,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之功效。因此,矯正機關規劃各項矯治處
    遇措施,自當以此目的為最高原則,廣納社會各類協助及教育資源,引進精神醫
    療及道德勸善團體,適當運用各種教誨教育及技藝學習之機會,於公開說明或潛
    移默化間,讓受刑人深知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期能改善品性,增進知能
    ,強化生活技能,以達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監所對收
    容人實施長期單獨監禁屬特別應予禁止之行為,違者有構成酷刑或其他殘忍、不
    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虞。爰於第一章就長期單獨監禁禁止原則予以規範,
    以表彰對於受刑人基本人權之重視。單獨監禁,指一日之內對收容人實施欠缺有
    意義人際接觸之監禁達二十二小時以上。長期單獨監禁指連續超過十五日之單獨
    監禁(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參照)。單獨監禁屬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與本法
    所定隔離保護、收容於保護室、安置於單人舍房等措施,屬物理上、空間上之區
    隔,概念上有所不同,惟後者實際執行上可能有伴隨單獨監禁之現象。爰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禁止酷刑之意旨,於第五項明定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
    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另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意旨,明定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
    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例如施以隔離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等措
    施,而伴隨有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應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健康狀
    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並規定相關備查程序,以
    保障受刑人之人權。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監獄雖以強制力拘束受刑人之自由,但並不能剝奪其基本人權,因此,第一項明
    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時,應注意受刑人不受有違人道與藐視人性尊嚴之對待,保
    障其人權,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例如監獄應以尊重合
    宜之態度對待受刑人,避免施加貶抑或去人性化之稱呼或措施。
三、為避免受刑人因特殊身分而受到不同對待或處遇,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
    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條及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六條規
    定意旨,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種族」一詞,主要是指在生物學或體徵上可辨認
    者或基因方面之特徵;而「人種」一詞,另包括文化和歷史方面之因素。
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刑人權益,於第三項明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
    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
    性之規劃;「合理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
    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
    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第二條、第九條參照)。「合理調整」得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
    序、流程上的調整,可考慮不同關係人間之利害平衡,是實例上「合理調整」多
    屬共同協商之結果。本項之適用,並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該公約施行法
    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例如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
    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條參照)。另受
    刑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需求評估及相
    關服務者,監獄應為必要之協助,自屬當然。
五、依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之規定,刑罰執行旨在積極促使受刑人獲得矯治,成功復
    歸社會,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之功效。因此,矯正機關規劃各項矯治處
    遇措施,自當以此目的為最高原則,廣納社會各類協助及教育資源,引進精神醫
    療及道德勸善團體,適當運用各種教誨教育及技藝學習之機會,於公開說明或潛
    移默化間,讓受刑人深知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期能改善品性,增進知能
    ,強化生活技能,以達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監所對收
    容人實施長期單獨監禁屬特別應予禁止之行為,違者有構成酷刑或其他殘忍、不
    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虞。爰於第一章就長期單獨監禁禁止原則予以規範,
    以表彰對於受刑人基本人權之重視。單獨監禁,指一日之內對收容人實施欠缺有
    意義人際接觸之監禁達二十二小時以上。長期單獨監禁指連續超過十五日之單獨
    監禁(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參照)。單獨監禁屬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與本法
    所定隔離保護、收容於保護室、安置於單人舍房等措施,屬物理上、空間上之區
    隔,概念上有所不同,惟後者實際執行上可能有伴隨單獨監禁之現象。爰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禁止酷刑之意旨,於第五項明定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
    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另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意旨,明定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
    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例如施以隔離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等措
    施,而伴隨有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應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健康狀
    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並規定相關備查程序,以
    保障受刑人之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