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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5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
    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給與保險給付。」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四、第四類:……(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
    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
    ,不在此限。」是以,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逾二個月符合健保法第八條及第
    九條投保資格之受刑人,即屬健保法規定之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
    病、傷害、生育事故時,應依健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
    制性之社會保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至非屬上開健保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三目規定之受刑人及居留證失效之外籍受刑人,因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或
    處於停止保險給付之狀態,為使其於監獄內罹患疾病時,亦能獲得醫療照顧,以
    保障其醫療人權,仍維持現行由矯正機關編列預算委請醫療機構、特約醫師及兼
    任醫師看診之醫療制度,自不待言。又本條所稱在監生產之子女,以經准許安置
    在監之子女為限,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相關費用之保險對象暫行
    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
    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受刑人應繳納之相關費用,以
    利執行。本項第一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係包括健保法所定之自
    行負擔費用及自付差額費用(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參照)。第三款
    之應自行負擔費用為醫療費用之全額。
五、第四項規定受刑人或其在監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有經
    濟困難情形,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以維護其醫療人權。
六、第五項明定受刑人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
    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給與保險給付。」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四、第四類:……(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
    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
    ,不在此限。」是以,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逾二個月符合健保法第八條及第
    九條投保資格之受刑人,即屬健保法規定之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
    病、傷害、生育事故時,應依健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
    制性之社會保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至非屬上開健保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三目規定之受刑人及居留證失效之外籍受刑人,因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或
    處於停止保險給付之狀態,為使其於監獄內罹患疾病時,亦能獲得醫療照顧,以
    保障其醫療人權,仍維持現行由矯正機關編列預算委請醫療機構、特約醫師及兼
    任醫師看診之醫療制度,自不待言。又本條所稱在監生產之子女,以經准許安置
    在監之子女為限,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相關費用之保險對象暫行
    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以符合使用者付
    費及國家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受刑人應繳納之相關費用,以
    利執行。本項第一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係包括健保法所定之自
    行負擔費用及自付差額費用(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參照)。第三款
    之應自行負擔費用為醫療費用之全額。
五、第四項規定受刑人或其在監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有經
    濟困難情形,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以維護其醫療人權。
六、第五項明定受刑人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