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
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利監獄執行法定職務,並維護受
刑人之健康。
四、第三項明定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之調查事項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以資周延。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
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利監獄執行法定職務,並維護受
刑人之健康。
四、第三項明定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之調查事項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以資周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