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5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監獄對於受刑人,係定期進行健康評估,至健康檢查則係視實際需要施行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健康評估,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
    查,以符實需。又有關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已於第四十九條規定,
    故本條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
    防治措施」之規定。
三、為確實掌握受刑人在監之健康情形,增訂第二項規定,施行健康檢查時,得為如
    抽血等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四、參照聯合國矯正規章,增訂第三項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
    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
    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受刑人健康檢查結果,當事人應有知悉之權利,爰規定第一項
    健康檢查之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六、為提升矯正機關收容人之醫療環境與促進健康管理,已逐年編列預算供矯正機關
    購置必需之醫療設備,遠優於一般家庭環境及診所。另對於有醫療或使用相關設
    備之受刑人,監獄則採用戒護外醫、移送病監或保外醫治等方式提供妥適醫療照
    護。又有關治療或復建所需醫療儀器設備,係由醫師評估需求並開立處方,另因
    器材操作方式繁簡不一,或需專業執照方可操作等情,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受
    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
    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爰為第五項規定。至低
    風險性醫療器材之認定,係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條附件所列醫療器材之分類
    分級品項認定之,併予敘明。
七、又有關送入物品之退回,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已有明定,是以,對於購入或送入
    之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增訂第六項規定得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另受刑人經釋放者,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條規定。至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時,
    併予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相關物品或歸屬
    國庫之規定。
八、原第二項有關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
    應定期督導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監獄對於受刑人,係定期進行健康評估,至健康檢查則係視實際需要施行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健康評估,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
    查,以符實需。又有關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已於第四十九條規定,
    故本條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
    病防治措施」之規定。
三、為確實掌握受刑人在監之健康情形,增訂第二項規定,施行健康檢查時,得為如
    抽血等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四、參照聯合國矯正規章,增訂第三項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
    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
    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受刑人健康檢查結果,當事人應有知悉之權利,爰規定第一項
    健康檢查之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六、為提升矯正機關收容人之醫療環境與促進健康管理,已逐年編列預算供矯正機關
    購置必需之醫療設備,遠優於一般家庭環境及診所。另對於有醫療或使用相關設
    備之受刑人,監獄則採用戒護外醫、移送病監或保外醫治等方式提供妥適醫療照
    護。又有關治療或復建所需醫療儀器設備,係由醫師評估需求並開立處方,另因
    器材操作方式繁簡不一,或需專業執照方可操作等情,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受
    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
    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爰為第五項規定。至低
    風險性醫療器材之認定,係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條附件所列醫療器材之分類
    分級品項認定之,併予敘明。
七、又有關送入物品之退回,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已有明定,是以,對於購入或送入
    之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增訂第六項規定得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另受刑人經釋放者,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條規定。至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時,
    併予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有關通知繼承人領回相關物品或歸屬
    國庫之規定。
八、現行第二項有關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
    並應定期督導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
一  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  監所協進委員會,原為協助改良監所醫藥衛生設施而設立,嗣以績效不彰,且監
    所設施,現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已無成立策進委員會接受捐助之必要,故予
    裁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