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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48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禁用檳榔之規定,至原第一項有關「菸」之禁用及例外規定,修正移
    列至第二項。
三、鑑於矯正機關之特殊性,法務部得依職權規範矯正機關收容人之菸害防制事項,
    惟依菸害防制法之精神,各監獄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之相關事項,爰
    合併修正原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斯旨。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受刑人吸菸管理、菸害防制教育與宣
    導及戒菸計畫等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禁用檳榔之規定,至現行第一項有關「菸」之禁用及例外規定,修正
    移列至第二項。
三、鑑於矯正機關之特殊性,法務部得依職權規範矯正機關收容人之菸害防制事項,
    惟依菸害防制法之精神,各監獄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之相關事項,爰
    合併修正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斯旨。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受刑人吸菸管理、菸害防制教育與宣
    導及戒菸計畫等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
修正理由如下:
一  尊重受刑人權益。
二  杜絕管理上之弊端。
三  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恐吸菸影響其身心健康,則仍應禁止。爰規定年滿十八歲
    之受刑人准予吸菸。
四  受刑人雖准予吸菸,惟為確保監獄之安全,維護受刑人教化、作業、生活等之秩
    序,及盡量減少不吸菸之受刑人因此所受之困擾,爰增列但書,規定應於指定之
    時間、處所為之。
五  為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監獄應配合目前社會正進行之戒菸運動及拒抽二手菸運
    動,加強戒菸宣導,輔導受刑人戒菸,給予適當獎勵,獎勵辦法另訂之。
六  有限度開放菸禁後,應由法務部訂定辦法管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