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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4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關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規定過於嚴苛,
    且受刑人享有求知的權利及思想表現之自由,又為符合身心障礙及一般受刑人個
    別需要,除原第四十三條規定得許受刑人自備紙、墨、筆、硯外,自得允許其自
    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其他必要物品,爰合併修正為
    第二項規定。惟為避免受刑人閱讀不良書刊及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另為但書規
    定得限制或禁止之情形。
四、為達教化目的,增訂第三項規定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
五、為利受刑人復歸社會,符合時代趨勢,增訂第四項規定監獄得提供資訊設備予受
    刑人使用,例如使用資訊設備閱覽法院提供之電子卷證,以充實其法律資源。至
    於係單機電腦、機關內部網路或連外網路,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監獄考
    量教化、管理、經費預算或技術等因素,斟酌實際情形辦理。
六、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為增進受執行人之身心
    健康,各刑事執行機構應組織各種康樂及文化活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關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規定過於嚴苛
    ,且受刑人享有求知的權利及思想表現之自由,又為符合身心障礙及一般受刑人
    個別需要,除現行第四十三條規定得許受刑人自備紙、墨、筆、硯外,自得允許
    其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其他必要物品,爰合併修
    正為第二項規定。惟為避免受刑人閱讀不良書刊及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另為但
    書規定得限制或禁止之情形。
四、為達教化目的,增訂第三項規定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
五、為利受刑人復歸社會,符合時代趨勢,增訂第四項規定監獄得提供資訊設備予受
    刑人使用,例如使用資訊設備閱覽法院提供之電子卷證,以充實其法律資源。至
    於係單機電腦、機關內部網路或連外網路,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監獄考
    量教化、管理、經費預算或技術等因素,斟酌實際情形辦理。
六、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為增進受執行人之身心
    健康,各刑事執行機構應組織各種康樂及文化活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