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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4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並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四十二條
    「在可能範圍內,應容許在監人滿足其宗教生活上之需要,參加機構內所設之禮
    拜,並准其持有所屬教派之經典書籍。」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以明確規定受刑
    人宗教信仰自由,除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者,不得限制或禁止之。原有關受刑
    人得依其所屬宗教舉行禮拜等儀式之規定,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信仰宗教自由含
    括,爰予刪除。
三、另保障宗教自由之實際執行面,應尊重受刑人有信仰及不信仰宗教之自由。例如
    :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教化之活動,但不得要求無信仰或信仰
    相異之受刑人參與;亦不得令受刑人收聽、收看、或以其他方式接受與自己信仰
    相異之宣教、講道、禱辭、服制等。
四、為利社會復歸,讓受刑人身心接受宗教之撫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監獄得依受
    刑人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教誨。
五、因第一項已明確宣示受刑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並為適度藉助宗教儀式以達促進
    教化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之宗教活
    動。
六、為保障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於第四項規定受刑人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
    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並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四十二條
    「在可能範圍內,應容許在監人滿足其宗教生活上之需要,參加機構內所設之禮
    拜,並准其持有所屬教派之經典書籍。」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以明確規定受刑
    人宗教信仰自由,除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者,不得限制或禁止之。現行有關受
    刑人得依其所屬宗教舉行禮拜等儀式之規定,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信仰宗教自由
    含括,爰予刪除。
三、另保障宗教自由之實際執行面,應尊重受刑人有信仰及不信仰宗教之自由。例如
    :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教化之活動,但不得要求無信仰或信仰
    相異之受刑人參與;亦不得令受刑人收聽、收看、或以其他方式接受與自己信仰
    相異之宣教、講道、禱辭、服制等。
四、為利社會復歸,讓受刑人身心接受宗教之撫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監獄得依受
    刑人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教誨。
五、因第一項已明確宣示受刑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並為適度藉助宗教儀式以達促進
    教化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之宗教活
    動。
六、為保障受刑人宗教信仰自由,於第四項規定受刑人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
    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