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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38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之慰問金為補償金,並增訂受刑人因「職業訓練」致「重傷、失能」
    者,應發給補償金,強化受刑人之保障。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補償金用語,又為使原第二項辦法之授權規定更為明確完整,爰
    將授權內容再予增列修正。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之慰問金為補償金,並增訂受刑人因「職業訓練」致「重傷、失能」
    者,應發給補償金,強化受刑人之保障。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補償金用語,又為使現行第二項辦法之授權規定更為明確完整,
    爰將授權內容再予增列修正。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一  現行條文規定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方能給
    予卹金,時效上不符所需,且「卹金」之用語,易生混淆,爰將文字修正,列為
    第一項。
二  為期妥善運用作業基金,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
    ,其辦法則授權法務部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