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款之規定主要係為平復受刑人喪親之哀慟,
且現行實務上,對於第二款規定之停止作業日數得分次停止,爰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列後段停止作業日數最長以七日為限,以資明確。又將第三款停止作業之事
由,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另所謂「監獄認為必要時」,可包括發生重大事
故、傳染病預防、辦理教化活動、用電管制,或受刑人因個人因素,不適於參與
作業等情形。
三、此外,若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於停止作業日仍願意作業者,監獄基於人道考量
,如符合監獄管理需求,得從其意願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依現行實務,因新收受刑人入監後即接受調查,且調查期間不一,經常超過三日
;另核准假釋受刑人,其釋放日取決檢察署公文送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
時間無法預測,難以落實原釋放前七日免作業之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以
符實際。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款之規定主要係為平復受刑人喪親之哀慟
,且現行實務上,對於第二款規定之停止作業日數得分次停止,爰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列後段停止作業日數最長以七日為限,以資明確。又將第三款停止作業之
事由,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另所謂「監獄認為必要時」,可包括發生重大
事故、傳染病預防、辦理教化活動、用電管制,或受刑人因個人因素,不適於參
與作業等情形。
三、此外,若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於停止作業日仍願意作業者,監獄基於人道考量
,如符合監獄管理需求,得從其意願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依現行實務,因新收受刑人入監後即接受調查,且調查期間不一,經常超過三日
;另核准假釋受刑人,其釋放日取決檢察署公文送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
時間無法預測,難以落實現行釋放前七日免作業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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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 | 一 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國定例假日,可涵蓋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
解決紀念日意義不明。
二 第三款「三日至七日」改為「七日」,並移列第二款。
三 第三項「及釋放前三日」修正為「及釋放前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