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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3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款之規定主要係為平復受刑人喪親之哀慟,
    且現行實務上,對於第二款規定之停止作業日數得分次停止,爰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列後段停止作業日數最長以七日為限,以資明確。又將第三款停止作業之事
    由,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另所謂「監獄認為必要時」,可包括發生重大事
    故、傳染病預防、辦理教化活動、用電管制,或受刑人因個人因素,不適於參與
    作業等情形。
三、此外,若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於停止作業日仍願意作業者,監獄基於人道考量
    ,如符合監獄管理需求,得從其意願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依現行實務,因新收受刑人入監後即接受調查,且調查期間不一,經常超過三日
    ;另核准假釋受刑人,其釋放日取決檢察署公文送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
    時間無法預測,難以落實原釋放前七日免作業之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以
    符實際。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款之規定主要係為平復受刑人喪親之哀慟
    ,且現行實務上,對於第二款規定之停止作業日數得分次停止,爰酌作文字修正
    ,並增列後段停止作業日數最長以七日為限,以資明確。又將第三款停止作業之
    事由,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另所謂「監獄認為必要時」,可包括發生重大
    事故、傳染病預防、辦理教化活動、用電管制,或受刑人因個人因素,不適於參
    與作業等情形。
三、此外,若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於停止作業日仍願意作業者,監獄基於人道考量
    ,如符合監獄管理需求,得從其意願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依現行實務,因新收受刑人入監後即接受調查,且調查期間不一,經常超過三日
    ;另核准假釋受刑人,其釋放日取決檢察署公文送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
    時間無法預測,難以落實現行釋放前七日免作業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以符實際。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
一  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國定例假日,可涵蓋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及
    解決紀念日意義不明。
二  第三款「三日至七日」改為「七日」,並移列第二款。
三  第三項「及釋放前三日」修正為「及釋放前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