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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3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作業方式更為明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列為第一
    項規定。
三、為期明確監獄作業之開辦計畫或相關契約應報經核准後實施,爰修正原規定列為
    第二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作業方式更為明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列為第一
    項規定。
三、為期明確監獄作業之開辦計畫或相關契約應報經核准後實施,爰修正現行規定列
    為第二項。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現各監獄均由司法行政部監督,除司法行政部外另無監督機關,故將「司法行政部或
該管」數字刪除,僅稱「監督機關」,以簡化並符合現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