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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3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規定之「標準」用語易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法規命令種類之「
    標準」一詞混淆,爰予修正。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作業
    成績記分標準,分為以一般勞動能率(工作數量)及以工作時間作為課程分別記
    分,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
    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並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監獄得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擔任作業指導
    人員,協助作業。又監獄技術性之作業項目繁多,不限於工業,爰將原第三項所
    稱「當地工業技術人員」,修正為「具有專業之人員」,並將「各種作業技藝」
    修正為「作業」,以符實際需求,並移列為第二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標準」用語易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法規命令種類之
    「標準」一詞混淆,爰予修正。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作
    業成績記分標準,分為以一般勞動能率(工作數量)及以工作時間作為課程分別
    記分,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
    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並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監獄得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擔任作業指導
    人員,協助作業。又監獄技術性之作業項目繁多,不限於工業,爰將現行第三項
    所稱「當地工業技術人員」,修正為「具有專業之人員」,並將「各種作業技藝
    」修正為「作業」,以符實際需求,並移列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