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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是以,罰金易服勞
    役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
    受刑人身分。準此,依刑法判決確定者,不論係徒刑之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
    役,均為受刑人而應受本法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
    ,爰修正第二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是以,罰金易服勞
    役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
    受刑人身分。準此,依刑法判決確定者,不論係徒刑之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
    役,均為受刑人而應受本法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
    ,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