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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2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按受刑人刑期屆滿,終要復歸社會,故受刑人如能在半自由狀態及高度支持機制
    下提早外出,可有效減緩受刑人從監禁機關回到自由社會所產生的衝擊。是以,
    為協助受刑人提升就業職能、減少再犯,受刑人日間外出制度,多為犯罪學者所
    肯定,且為國外多數先進國家所採行。合先敘明。
三、原第一項有關得報請核准日間外出之積極資格及第三項有關不得外出之消極資格
    ,規定過於繁瑣,且部分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並於第一項為原則性規定,即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
    惟受刑人如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則不准其外出。
四、原第二項規定,原係就原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
    機構,明定由法務部指定之,配合原第一項積極資格規定之刪除,併予刪除。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酌作修正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並明定外出核准經取消者
    ,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
七、受刑人外出制度尚須考量受刑人之資格、條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
    爰將原第七項授權由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增列授權之項
    目,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受刑人刑期屆滿,終要復歸社會,故受刑人如能在半自由狀態及高度支持機制
    下提早外出,可有效減緩受刑人從監禁機關回到自由社會所產生的衝擊。是以,
    為協助受刑人提升就業職能、減少再犯,受刑人日間外出制度,多為犯罪學者所
    肯定,且為國外多數先進國家所採行。合先敘明。
三、現行第一項有關得報請核准日間外出之積極資格及第三項有關不得外出之消極資
    格,規定過於繁瑣,且部分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並於第一項為原則性規定,
    即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
    ,惟受刑人如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則不准其外出。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原係就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
    訓練機構,明定由法務部指定之,配合現行第一項積極資格規定之刪除,併予刪
    除。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酌作修正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並明定外出核准經取消
    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
七、受刑人外出制度尚須考量受刑人之資格、條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
    爰將現行第七項授權由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增列授權之
    項目,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一、因刑法第四十七條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後,累犯限定於故意再犯罪者,而
    排除過失犯,然而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但書仍有「過失犯」情形之存在,應予刪除
    ,而本款所規定「常業犯」之部分,亦應配合 94 年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一併刪除。
二、由刑法新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之受刑人其累犯率
    偏高,因此強制治療處分係採「絕對不定期刑」(參照刑法第九一條之一),而
    日間外出時因為無須戒護,故受刑人之「未回監率」亦可能較高,故本條第三項
    第五款所規定不得外出者應增加「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強制治療處分者」
    ,始為允當。另外,由於刑法新法規定,強制工作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因
    此本款關於「強制工作」之文字已不合時宜,亦應刪除。
三、因檢肅流氓條例全文二十五條業於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公布廢止,本條第三
    項第四款後段「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之部分,亦應配合一併刪除。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受刑人外出制度,目前世界各國已普遍採行。我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亦有類似規
    定,惟僅限於第一級受刑人,且相關條件不夠具體明確,為落實外出制度之實施
    ,使受刑人容易復歸社會,並加強其社會化,爰明定適用對象,受刑人外出時無
    須戒護及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者以脫逃論罪等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