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監獄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戒護受刑人外出之次數頻繁、時間急迫,常
須承擔受刑人可能脫逃之風險,乃採暫時施用戒具手段,任務完成後隨即取消施
用戒具,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
時,經監獄長官核准,得施用戒具,但其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三、為配合監獄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於第二項明定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
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以取代戒具之施用。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監獄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戒護受刑人外出之次數頻繁、時間急迫,常
須承擔受刑人可能脫逃之風險,乃採暫時施用戒具手段,任務完成後隨即取消施
用戒具,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
時,經監獄長官核准,得施用戒具,但其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三、為配合監獄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於第二項明定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
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以取代戒具之施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