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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2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
    防危害」亦為施用戒具等措施情形之ㄧ。再考量受刑人可能因身心障礙或一時情
    緒失控,陷於無法控制自我之狀態,為維護其安全,協助穩定情緒,爰增列固定
    保護之項目。另為加強對受刑人之保護,將原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殺」修正為「
    自殘」;並參酌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用語,將「鎮靜室」之名稱調整為
    「保護室」。
三、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各種戒具如手銬、鏈條、腳
    鐐、胸枷不得作為懲處之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
    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並明定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
    護室之時間上限及書面告知、通知程序。
四、由於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係最後不得已手段,其形式及使
    用,應受必要之節制,爰將原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除列舉戒具之種類外
    ,另增加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並明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
    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以維護其權益。且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
    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使受刑人簽名。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
    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受上開四十八小
    時之限制,惟仍應記明起訖時間,使受刑人簽名,以利查考。執行上並應注意受
    刑人有精神疾病而應就醫者,如不協助就醫而持續施以戒具等措施,可能有構成
    酷刑之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參照)。
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
    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並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
    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六、為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增訂第五項明定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
    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
    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其中「變更措施」,參照曼德拉
    規則第四十六條,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變更(例如縮短施用戒具之時間)為限。
七、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均為拘束受刑人行動自由,爰參酌聯合國在
    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四條前段:「戒具之形式及使用方法,應由中央監
    獄主管官署決定之」之規定,並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施用戒具
    、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實施程序、方式、規格、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亦為施用戒具等措施情形之一。再考量受刑人可能因身心障礙或一時
    情緒失控,陷於無法控制自我之狀態,為維護其安全,協助穩定情緒,爰增列固
    定保護之項目。另為加強對受刑人之保護,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殺」修正
    為「自殘」;並參酌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用語,將「鎮靜室」之名稱調
    整為「保護室」。
三、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各種戒具如手銬、鏈條、腳
    鐐、胸枷不得作為懲處之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
    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並明定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
    護室之時間上限及書面告知、通知程序。
四、由於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係最後不得已手段,其形式及使
    用,應受必要之節制,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除列舉戒具之種類
    外,另增加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並明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
    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以維護其權益。且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
    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使受刑人簽名。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
    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受上開四十八
    小時之限制,惟仍應記明起訖時間,使受刑人簽名,以利查考。執行上並應注意
    受刑人有精神疾病而應就醫者,如不協助就醫而持續施以戒具等措施,可能有構
    成酷刑之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參照)。
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
    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並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
    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六、為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增訂第五項明定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
    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
    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其中「變更措施」,參照曼德拉
    規則第四十六條,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變更(例如縮短施用戒具之時間)為限。
七、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均為拘束受刑人行動自由,爰參酌聯合國在
    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四條前段:「戒具之形式及使用方法,應由中央監
    獄主管官署決定之」之規定,並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施用戒具
    、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實施程序、方式、規格、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