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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2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為強化戒護,將原條文前段規定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明定監獄得運用科技
    設備輔助,以加強戒護能力、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及防止不法情事發生。
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及更新受刑人之辨識資料,於第二項
    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
    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三、為維護監獄安全,於第三項明定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
    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四、原條文有關有必要時,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
    增訂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戒護、搜檢及檢查實施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六、由於監獄運用科技設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刑人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為妥適
    管理及運用科技設備,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
    部另訂辦法規範,以資周延。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戒護,將現行條文前段規定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明定監獄得運用科
    技設備輔助,以加強戒護能力、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及防止不法情事發生。
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及更新受刑人之辨識資料,於第二項
    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
    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三、為維護監獄安全,於第三項明定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
    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四、現行條文有關有必要時,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並增訂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戒護、搜檢及檢查實施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六、由於監獄運用科技設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刑人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為妥適
    管理及運用科技設備,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
    部另訂辦法規範,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