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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2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和緩處遇之方法,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因事涉受刑人權利,
    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內容,修正移列於
    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
三、綜整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
    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辦理之。」及第七十九條
    規定:「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
    當處所行之。」於第四款規定有關和緩處遇之接見及通信方式。
四、綜整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如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第六十四條規定:「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
    發適當之食物。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
    當之食物。」、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因疾患受刑人無論年齡、性別、種族、國籍等,皆需受到照護,故和緩處遇之生
    活給養規定,實有明確以法律位階予以定位之必要,爰於第五款規定有關和緩處
    遇之給養方式。
五、考量刑期未滿六個月而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
    處遇之情形者,亦有實施較為寬和緩進處遇措施之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和緩處遇之方法,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因事涉受刑人權利,
    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內容,修正移列於
    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
三、綜整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
    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辦理之。」及第七十九條
    規定:「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
    當處所行之。」於第四款規定有關和緩處遇之接見及通信方式。
四、綜整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如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第六十四條規定:「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
    發適當之食物。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
    當之食物。」、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因疾患受刑人無論年齡、性別、種族、國籍等,皆需受到照護,故和緩處遇之生
    活給養規定,實有明確以法律位階予以定位之必要,爰於第五款規定有關和緩處
    遇之給養方式。
五、考量刑期未滿六個月而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得給予和緩
    處遇之情形者,亦有實施較為寬和緩進處遇措施之需要,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