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三、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督導所屬矯正機關(構)
    之業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四、原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又考量現今臺灣地區之交通方便,法務部矯正署得隨
    時考核監獄,並無困難,將原「每年」之文字修正為「每季」,並配合第二項規
    定,將「法務部」修正為「監督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
    訪視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以強化少年受刑人之保障及透明化機制。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三、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負責督導所屬矯正機關(構)
    之業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四、現行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又考量現今臺灣地區之交通方便,法務部矯正署得
    隨時考核監獄,並無困難,將現行「每年」之文字修正為「每季」,並配合第二
    項規定,將「法務部」修正為「監督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少年法院法官得隨
    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以強化少年受刑人之保障及透明化機制。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