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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8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因身心狀況等事由而有不適宜累進處遇之情形
    ,具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性,宜有暫緩適用之機制,以顧及受刑人身心現況,原第
    一項規定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程序及逕不為累進處遇之處分,不符實務運作需
    求且缺乏彈性,爰予修正。
三、和緩處遇適用範圍及相關規範業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因身心狀況等事由而有不適宜累進處遇之情形
    ,具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性,宜有暫緩適用之機制,以顧及受刑人身心現況,現行
    第一項規定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程序及逕不為累進處遇之處分,不符實務運作
    需求且缺乏彈性,爰予修正。
三、和緩處遇適用範圍及相關規範業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
    定。
民國 83 年 06 月 06 日
一  為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爰將第一項之「一年」修正為「六月」。
二  第二項不修正
三  受刑人若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僅因身心狀況即不為累進處遇,致受刑人不能達
    其責任分數,有失監獄教化之本意,故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