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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查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所稱「單獨監禁
    」,指囚犯於一日之內無人際接觸之時間在二十二小時以上,與原第十四第一項
    所定「獨居」僅係使收容人獨居於舍房,不影響其教化、給養、醫療照護、接見
    通信等處遇有別,且獨居未必對受刑人不利,國外亦有因重視收容人隱私,明定
    原則上一人一房之例(如德國)。是以,為避免「獨居」之用語,易使人誤會係
    指聯合國矯正規章管制之單獨監禁,及「雜居」之用語,易使人產生負面感受,
    爰將原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又將受刑人配住
    於單人舍房,其教化、給養、醫療照護、接見通信等處遇未與一般受刑人區隔,
    與上開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所稱「單獨
    監禁」尚有不同。
三、考量人類群居之天性與復歸社會之行刑社會化理念,及監獄空間有限,爰於修正
    條文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並得依其管理
    需要配房。又所稱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之情形,例如依受刑人身心狀況或特
    殊情事不宜群居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或罹患疾病不宜群居者,監
    獄得斟酌情形安置於單人舍房或病舍。
四、原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係就獨居監禁及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規範
    ,與本條所規範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之監禁方式無關,爰予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查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所稱「單獨監禁
    」,指囚犯於一日之內無人際接觸之時間在二十二小時以上,與現行第十四第一
    項所定「獨居」僅係使收容人獨居於舍房,不影響其教化、給養、醫療照護、接
    見通信等處遇有別,且獨居未必對受刑人不利,國外亦有因重視收容人隱私,明
    定原則上一人一房之例(如德國)。是以,為避免「獨居」之用語,易使人誤會
    係指聯合國矯正規章管制之單獨監禁,及「雜居」之用語,易使人產生負面感受
    ,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又將受刑人
    配住於單人舍房,其教化、給養、醫療照護、接見通信等處遇未與一般受刑人區
    隔,與上開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所稱「
    單獨監禁」尚有不同。
三、考量人類群居之天性與復歸社會之行刑社會化理念,及監獄空間有限,爰於修正
    條文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並得依其管理
    需要配房。又所稱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之情形,例如依受刑人身心狀況或特
    殊情事不宜群居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或罹患疾病不宜群居者,監
    獄得斟酌情形安置於單人舍房或病舍。
四、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係就獨居監禁及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規
    範,與本條所規範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之監禁方式無關,爰予刪除。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一  現行條文第二、三兩項,不但在作業管理上窒礙難行,且事實上現有設備亦無法
    配合,故予修正,以資兼顧。
二  雜居監禁者,按其職業等之不同分類監禁,以免有不良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