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
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
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以資明確。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
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
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