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 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 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 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