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我國就死刑判決定讞執行者係收容於分監,因應實際現況,爰增訂第一項,
另第二項規定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三、為安定死刑定讞待執行者之情緒,並基於人道考量,得適度放寬其接見、通信,
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爰為第三項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我國就死刑判決定讞執行者係收容於分監,因應實際現況,爰增訂第一項,
另第二項規定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三、為安定死刑定讞待執行者之情緒,並基於人道考量,得適度放寬其接見、通信,
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