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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4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按死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死刑執行程序、具體方法、手段等,除法
    律已有明文規定外,自應在檢察官之指揮、監督下為之。爰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
    ,將死刑執行之具體方法刪除,後段則修正移列第二項規定,授權法務部另以法
    規命令,規範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
三、原第二項係有關不執行死刑之日期規定,屬執行死刑之限制,宜於第二項授權法
    規命令規定,爰予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死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死刑執行程序、具體方法、手段等,除法
    律已有明文規定外,自應在檢察官之指揮、監督下為之。爰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
    ,將死刑執行之具體方法刪除,後段則修正移列第二項規定,授權法務部另以法
    規命令,規範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
三、現行第二項係有關不執行死刑之日期規定,屬執行死刑之限制,宜於第二項授權
    法規命令規定,爰予刪除。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
現行法規定執行死刑採電氣刑、瓦斯刑及槍斃刑等三種,槍斃刑,因執行迅速、殘忍
性低,實務上執行死刑均採用之。電氣刑及瓦斯刑形同具文。而注射刑不失為最具人
道的方法,為美國存置死刑州中使用最多者;絞刑之殘虐性最小,為英國所採用。爰
將本條有關執行死刑之「電氣刑、瓦斯刑及槍斃」三種,修正為「藥劑注射、繩絞或
槍斃」三種。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執行死刑之方法,應合乎人道,減少受刑人痛苦,故將「絞」修正為「瓦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