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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4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定通知之對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另將等候期間由原規定之
    二十四小時延長至七日,並修正為火化之處理方式,以符目前實務之運作,並酌
    作文字修正。
三、按受刑人死亡後之遺體,雖經通知程序無人請領,如未經受刑人生前具體表明願
    意捐贈大體或簽署大體捐贈卡者,仍不宜由監獄逕將受刑人大體提供醫院或醫學
    研究機構解剖,以尊重其意願,爰將原第一項後段刪除。
四、原第一項規定,已修正為死者之屍體無人請領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
    設施,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得請求合葬及請求領回已埋葬屍體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定通知之對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另將等候期間由原規定之
    二十四小時延長至七日,並修正為火化之處理方式,以符目前實務之運作,並酌
    作文字修正。
三、按受刑人死亡後之遺體,雖經通知程序無人請領,如未經受刑人生前具體表明願
    意捐贈大體或簽署大體捐贈卡者,仍不宜由監獄逕將受刑人大體提供醫院或醫學
    研究機構解剖,以尊重其意願,爰將現行第一項後段刪除。
四、現行第一項規定,已修正為死者之屍體無人請領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
    放設施,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得請求合葬及請求領回已埋葬屍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