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監獄人員代作書狀、檢送卷宗證物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及
裁判書簡化等規定,於就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處分所提之訴訟,
有為相同規定之需要,爰明定準用前述規定。另本法為行政訴訟之特別程序,因
此亦準用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假釋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關於不予許可假釋,雖未採司法院釋
字第六九一號解釋由高等行政法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改為由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上開司法院解釋公布時,行政訴訟法尚未有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置,爰此一程序修正仍屬立法裁量範圍,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監獄人員代作書狀、檢送卷宗證物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及
裁判書簡化等規定,於就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處分所提之訴訟,
有為相同規定之需要,爰明定準用前述規定。另本法為行政訴訟之特別程序,因
此亦準用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假釋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關於不予許可假釋,雖未採司法院釋
字第六九一號解釋由高等行政法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改為由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上開司法院解釋公布時,行政訴訟法尚未有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置,爰此一程序修正仍屬立法裁量範圍,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