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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3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
    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
    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二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
    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
    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
    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
    ,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
    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
    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
    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二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
    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
    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
    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
    ,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
    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