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行之,但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輔佐人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及視為受刑人與代
理人之陳述等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行之,但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輔佐人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及視為受刑人與代
理人之陳述等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