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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2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行之,但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輔佐人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及視為受刑人與代
    理人之陳述等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行之,但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輔佐人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及視為受刑人與代
    理人之陳述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