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明示救濟之途徑,於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不服法務部處分之救
濟及可提起復審之對象及期間。
三、第二項明定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四、為免復審人誤向監獄提起復審,恐不合程序,致影響其復審權益,爰於第三項明
定復審人於法定期間內向監獄提起復審者,仍視為已提復審。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明示救濟之途徑,於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不服法務部處分之救
濟及可提起復審之對象及期間。
三、第二項明定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四、為免復審人誤向監獄提起復審,恐不合程序,致影響其復審權益,爰於第三項明
定復審人於法定期間內向監獄提起復審者,仍視為已提復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