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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2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
    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
    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予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
    者,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法律效果。
四、參考德國刑法第五十八條立法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只能折抵
    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我國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矯正機關針對受刑人獲准假釋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得報
    請法務部廢止假釋,並明定其停止假釋之保全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又關於第四項停止假釋處分之救濟,考量停止假釋與後續之廢止假釋之原因事由
    相同,且時間上甚為接近(約二周內),衡酌停止假釋具中間保全程序性質,如
    允其與廢止假釋分別獨立提起救濟,恐產生分歧或牴觸問題,爰於第五項規定,
    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七、又監獄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陳報維持或廢止假釋,或陳報法務部撤銷假釋前,
    因涉及受刑人之重要權利義務,應經假釋審查會之決議,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
    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
    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予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
    者,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法律效果。
四、參考德國刑法第五十八條立法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只能折抵
    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我國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矯正機關針對受刑人獲准假釋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得報
    請法務部廢止假釋,並明定其停止假釋之保全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又關於第四項停止假釋處分之救濟,考量停止假釋與後續之廢止假釋之原因事由
    相同,且時間上甚為接近(約二周內),衡酌停止假釋具中間保全程序性質,如
    允其與廢止假釋分別獨立提起救濟,恐產生分歧或牴觸問題,爰於第五項規定,
    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七、又監獄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陳報維持或廢止假釋,或陳報法務部撤銷假釋前,
    因涉及受刑人之重要權利義務,應經假釋審查會之決議,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