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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婦女因案發監執行,可能造成襁褓中之子女頓失母親哺育、照護,間接受到傷害
    ,故原婦女攜帶子女入監之規定仍有保留之必要。惟原第十條係於四十三年修正
    ,考量目前社會福利制度已臻完善,且幼兒長期容留於監獄內可能有影響其身心
    發展之虞,爰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將原條文第一項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之情形
    ,依其殘餘刑期長短,分別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明定殘餘刑期在二個
    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至第二項則
    明定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
    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另修正規範對象除入監婦女外,並包含在監婦女
    。
三、配合第二項有關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評估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四、為兼顧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帶之子女權益,增訂第四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監獄得於
    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五、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明定安置期限及其延長事宜。
六、第六項規定應通知進行訪視評估,並辦理轉介安置之情形,以符子女最佳利益。
七、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亦應適用前六項規定,爰將原第三項規定修正移列
    為第七項。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
    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以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發
    展產生不良影響。由於事涉受刑人及其在監生產子女之權益甚鉅,併於第七項明
    定之。
八、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已就監獄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有所規範,因在監
    子女活動空間、必要之設施或設備、教育、照顧安置等事項涉及女性受刑人權益
    及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之安置照護,為提供渠等良好成長環境,降低監獄
    建築規劃及硬體設備對其產生之不良影響,實有必要明文宣示,並廣納各界資源
    ,落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九、為利實際適用,增訂第九項規定,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所定事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婦女因案發監執行,可能造成襁褓中之子女頓失母親哺育、照護,間接受到傷害
    ,故現行婦女攜帶子女入監之規定仍有保留之必要。惟現行第十條係於四十三年
    修正,考量目前社會福利制度已臻完善,且幼兒長期容留於監獄內可能有影響其
    身心發展之虞,爰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
    之情形,依其殘餘刑期長短,分別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明定殘餘刑期
    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至第
    二項則明定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
    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
    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另修正規範對象除入監婦女外,並包含在
    監婦女。
三、配合第二項有關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評估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四、為兼顧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帶之子女權益,增訂第四項規定在評估期間,監獄得於
    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五、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明定安置期限及其延長事宜。
六、第六項規定應通知進行訪視評估,並辦理轉介安置之情形,以符子女最佳利益。
七、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亦應適用前六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三項規定修正移
    列為第七項。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
    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以避免該子女被標籤化,致對其將來
    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由於事涉受刑人及其在監生產子女之權益甚鉅,併於第七項
    明定之。
八、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已就監獄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有所規範,因在監
    子女活動空間、必要之設施或設備、教育、照顧安置等事項涉及女性受刑人權益
    及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之安置照護,為提供渠等良好成長環境,降低監獄
    建築規劃及硬體設備對其產生之不良影響,實有必要明文宣示,並廣納各界資源
    ,落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九、為利實際適用,增訂第九項規定,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所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