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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1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及其組成。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
    正機關辦理,以利執行。
四、第三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規範有關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第一項假
    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等事項,以資明
    確。
五、另法務部矯正署為參酌被害人就假釋個案意見,業擴大辦理面談機制,被害人得
    以列席、語音、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及其組成。
三、第二項明定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
    正機關辦理,以利執行。
四、第三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相關辦法規範有關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第一項假
    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等事項,以資明
    確。
五、另法務部矯正署為參酌被害人就假釋個案意見,業擴大辦理面談機制,被害人得
    以列席、語音、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