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
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
正者,得予退回。
三、第二項明定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個月始得
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
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以為鼓勵。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
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
正者,得予退回。
三、第二項明定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個月始得
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
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以為鼓勵。 |